北京市印刷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
来源: 4166am金沙信心之选 作者:NaYa 发布时间:2022-06-09
根据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1年北京市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北京市生态环境局组织起草了北京市地方标准《印刷工业大气污染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按照《北京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的要求,现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机关、科研单位、企业、社会组织等机构和个人提出意见。
请将意见填入意见反馈表(见附件4),于2022年7月1日前,以电子邮件和书面方式反馈我局。涉及修改重要技术指标时,应附上必要的技术数据。书面征求意见单位,如没有意见也请复函说明,逾期未复函的按无异议处理。
目 次
前言
引言
1 范围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3 术语和定义
4 含VOCs原辅材料要求
5 有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6 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7 企业边界污染监控要求
8 台账要求
9 监测要求
10 实施与监督
引言
1 范围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3 术语和定义
4 含VOCs原辅材料要求
5 有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6 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7 企业边界污染监控要求
8 台账要求
9 监测要求
10 实施与监督
前 言
本文件全文强制。
本文件按照GB/T 1.1—2020《标准化工作导则 第1部分:标准化文件的结构和起草规则》的规定起草。
本文件代替DB11/ 1201—2015《印刷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DB11/ 1201—2015自本文件实施之日起废止。与DB11/ 1201—2015相比,除结构调整和编辑性修改外,主要技术变化如下:
a) 更改了文件的范围(见第1章,2015年版的第1章);
b) 删除了规范性引用文件“GB/T 3186、GB/T 9851、GB/T 23985、HJ/T 220、HJ/T 373”(见2015年版的第2章);
c) 增加了规范性引用文件“GB/T 4754—2017、GB/T 16758、GB/T 23986、GB 30981、GB 33372、GB 37822、GB 38507、GB 38508、HJ/T 42、HJ/T 43、HJ/T 56、HJ 57、HJ 75、HJ 76、HJ 604、HJ 629、HJ 644、HJ 692、HJ 693、HJ 759、HJ 819、HJ 836、HJ 1013、HJ 1066、HJ 1131、HJ 1132、HJ 1240、DB11/T 1367、DB11/T 1484、DB11/T 1566、WS/T 757、JJF(京)63—2018”(见第2章);
d) 更改了“挥发性有机物”“非甲烷总烃”“无组织排放”的术语和定义(见第3章,2015年版的第3章);
e) 删除了“印刷”“印刷生产活动”“承印物”“印刷油墨”“水基印刷油墨”“溶剂基印刷油墨”“平版印刷”“胶印”“凹版印刷”“凸版印刷”“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即用状态”“现有污染源”“新建污染源”的术语和定义(见2015年版的第3章);
f) 增加了“印刷工业”“处理效率”“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含量”“密闭”“密闭空间”“含VOCs物料”“排气筒高度”“现有企业”“新建企业”“企业边界”的术语和定义(见第3章);
g) 更改了油墨、清洗剂、胶粘剂、润版液、光油的VOCs含量限值及测试要求(见第4章,2015年版的第4章);
h) 增加了包装涂料的VOCs含量限值要求(见第4章);
i) 有组织排放监控项目“甲苯与二甲苯合计”改为“苯系物”(见表1,2015年版的表2);
j) 增加了“颗粒物”“氮氧化物”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见表1);
k) 增加了VOCs处理设施处理效率要求(见第5.2条);
l) 增加了燃烧装置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见第5.3条);
m) 增加了燃烧装置中废气含氧量折算方法及达标判定要求(见第5.4条);
n) 增加了执行不同排放控制要求的废气合并排气筒监测要求(见5.6条);
o) 增加了废气收集系统运行要求((见5.7条);
p) 增加了“含VOCs物料储存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含VOCs物料转移和输送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工艺过程VOCs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设备与管线组件VOCs泄漏控制要求”“废水液面VOCs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VOCs无组织排放废气收集处理系统要求”(见6.1、6.2、6.3、6.4、6.5、6.6条);
q) 删除了厂区内无组织排放监控项目“苯”和“甲苯与二甲苯合计”(见2015年版的表3);
r) 更改了厂区内无组织排放监控位置(见表3);
s) 删除了企业边界大气污染物监控项目“甲苯与二甲苯合计”和“非甲烷总烃”(见2015年版的表4);
t) 更改了台账记录要求及保存期限(见第8章,2015年版的附录A.7条、A.8条);
u) 更改了监测与检测要求(见第9章,2015年版的第5章);
v) 更改了实施与监督要求(见第10章,2015年版的第6章);
w) 删除了规范性附录(见2015年版的附录A);
x) 增加了参考文献。
本文件由北京市生态环境局提出并归口。
本文件由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2x年x月x日批准。
本文件由北京市生态环境局组织实施。
本文件起草单位:北京市生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北京市污染源管理事务中心。
本文件主要起草人:xxx
本文件及其所代替文件的历次版本发布情况为:
00001——2015年首次发布为DB11/ 1201—2015;
00002——本次为第一次修订。
引 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防治印刷工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改善北京市大气环境质量,促进印刷工业的技术进步和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文件。
本文件按照GB/T 1.1—2020《标准化工作导则 第1部分:标准化文件的结构和起草规则》的规定起草。
本文件代替DB11/ 1201—2015《印刷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DB11/ 1201—2015自本文件实施之日起废止。与DB11/ 1201—2015相比,除结构调整和编辑性修改外,主要技术变化如下:
a) 更改了文件的范围(见第1章,2015年版的第1章);
b) 删除了规范性引用文件“GB/T 3186、GB/T 9851、GB/T 23985、HJ/T 220、HJ/T 373”(见2015年版的第2章);
c) 增加了规范性引用文件“GB/T 4754—2017、GB/T 16758、GB/T 23986、GB 30981、GB 33372、GB 37822、GB 38507、GB 38508、HJ/T 42、HJ/T 43、HJ/T 56、HJ 57、HJ 75、HJ 76、HJ 604、HJ 629、HJ 644、HJ 692、HJ 693、HJ 759、HJ 819、HJ 836、HJ 1013、HJ 1066、HJ 1131、HJ 1132、HJ 1240、DB11/T 1367、DB11/T 1484、DB11/T 1566、WS/T 757、JJF(京)63—2018”(见第2章);
d) 更改了“挥发性有机物”“非甲烷总烃”“无组织排放”的术语和定义(见第3章,2015年版的第3章);
e) 删除了“印刷”“印刷生产活动”“承印物”“印刷油墨”“水基印刷油墨”“溶剂基印刷油墨”“平版印刷”“胶印”“凹版印刷”“凸版印刷”“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即用状态”“现有污染源”“新建污染源”的术语和定义(见2015年版的第3章);
f) 增加了“印刷工业”“处理效率”“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含量”“密闭”“密闭空间”“含VOCs物料”“排气筒高度”“现有企业”“新建企业”“企业边界”的术语和定义(见第3章);
g) 更改了油墨、清洗剂、胶粘剂、润版液、光油的VOCs含量限值及测试要求(见第4章,2015年版的第4章);
h) 增加了包装涂料的VOCs含量限值要求(见第4章);
i) 有组织排放监控项目“甲苯与二甲苯合计”改为“苯系物”(见表1,2015年版的表2);
j) 增加了“颗粒物”“氮氧化物”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见表1);
k) 增加了VOCs处理设施处理效率要求(见第5.2条);
l) 增加了燃烧装置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见第5.3条);
m) 增加了燃烧装置中废气含氧量折算方法及达标判定要求(见第5.4条);
n) 增加了执行不同排放控制要求的废气合并排气筒监测要求(见5.6条);
o) 增加了废气收集系统运行要求((见5.7条);
p) 增加了“含VOCs物料储存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含VOCs物料转移和输送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工艺过程VOCs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设备与管线组件VOCs泄漏控制要求”“废水液面VOCs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VOCs无组织排放废气收集处理系统要求”(见6.1、6.2、6.3、6.4、6.5、6.6条);
q) 删除了厂区内无组织排放监控项目“苯”和“甲苯与二甲苯合计”(见2015年版的表3);
r) 更改了厂区内无组织排放监控位置(见表3);
s) 删除了企业边界大气污染物监控项目“甲苯与二甲苯合计”和“非甲烷总烃”(见2015年版的表4);
t) 更改了台账记录要求及保存期限(见第8章,2015年版的附录A.7条、A.8条);
u) 更改了监测与检测要求(见第9章,2015年版的第5章);
v) 更改了实施与监督要求(见第10章,2015年版的第6章);
w) 删除了规范性附录(见2015年版的附录A);
x) 增加了参考文献。
本文件由北京市生态环境局提出并归口。
本文件由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2x年x月x日批准。
本文件由北京市生态环境局组织实施。
本文件起草单位:北京市生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北京市污染源管理事务中心。
本文件主要起草人:xxx
本文件及其所代替文件的历次版本发布情况为:
00001——2015年首次发布为DB11/ 1201—2015;
00002——本次为第一次修订。
引 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防治印刷工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改善北京市大气环境质量,促进印刷工业的技术进步和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文件。
印刷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1 范围
本文件规定了印刷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监测和监督管理要求。
本文件适用于现有印刷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印刷工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排污许可证核发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内容通过文中的规范性引用而构成本文件必不可少的条款。其中,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该日期对应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T 4754—2017 国民经济行业分类
GB/T 1615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GB/T 16758 排风罩的分类及技术条件
GB/T 23986 色漆和清漆 挥发性有机化合物(VOC)含量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GB 30981 工业防护涂料中有害物质限量
GB 33372 胶粘剂挥发性有机化合物限量
GB 37822 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
GB 38507 油墨中可挥发性有机化合物(VOCs)含量的限值
GB 38508 清洗剂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含量限值
HJ 38 固定污染源废气 总烃、甲烷和非甲烷总烃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HJ/T 42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 紫外分光光度法
HJ/T 43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 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T 55 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T 56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 碘量法
HJ 57 固定污染源废气 二氧化硫的测定 定电位电解法
HJ 75 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
HJ 76 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
HJ/T 397 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HJ 583 环境空气 苯系物的测定 固体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法
HJ 584 环境空气 苯系物的测定 活性炭吸附/二硫化碳解吸-气相色谱法
HJ 604 环境空气 总烃、甲烷和非甲烷总烃的测定 直接进样-气相色谱法
HJ 629 固定污染源废气 二氧化硫的测定 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 644 环境空气 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 吸附管采样-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692 固定污染源废气 氮氧化物的测定 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 693 固定污染源废气 氮氧化物的测定 定电位电解法
HJ 732 固定污染源废气 挥发性有机物的采样 气袋法
HJ 734 固定污染源废气 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 固相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759 环境空气 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 罐采样/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819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 总则
HJ 836 固定污染源废气 低浓度颗粒物的测定 重量法
HJ 1013 固定污染源废气非甲烷总烃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
HJ 1066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印刷工业
HJ 1131 固定污染源废气 二氧化硫的测定 便携式紫外吸收法
HJ 1132 固定污染源废气 氮氧化物的测定 便携式紫外吸收法
HJ 1240 固定污染源废气 气态污染物(SO2、NO、NO2、CO、CO2)的测定 便携式傅立叶变换红外光谱法
WS/T 757 局部排风设施控制风速检测与评估技术规范
JJF(京)63—2018 微差压表
DB11/ 1195 固定污染源监测点位设置技术规范
DB11/T 1367 固定污染源废气 甲烷/总烃/非甲烷总烃的测定 便携式氢火焰离子化检测器法
DB11/T 1484 固定污染源废气挥发性有机物监测技术规范
DB11/T 1566 环境空气和废气 三甲苯的测定 活性炭吸附/二硫化碳解吸-气相色谱法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
印刷工业 printing industry
GB/T 4754—2017中规定的书、报刊印刷(C2311)、本册印制(C2312)、包装装潢及其他印刷(C2319),以及从事印刷复制及印前处理、制版,印后加工的装订、表面整饰及包装成型等生产活动的工业。
3.2
挥发性有机化合物 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VOCs)
参与大气光化学反应的有机化合物,或者根据有关规定确定的有机化合物。
本文件采用非甲烷总烃(以NMHC表示)作为污染物控制项目。
[来源:GB 37822-2019,3.1,有修改]
3.3
非甲烷总烃 non-methane hydrocarbons(NMHC)
采用规定的监测方法,氢火焰离子化检测器有响应的除甲烷外的气态有机化合物的总和,以碳的质量浓度计。
[来源:GB 37822-2019,3.3]
3.4
处理效率 purification efficiency
污染物经污染处理设施处理后的排放量削减百分比,根据同步检测污染处理设施进口和出口污染物单位小时排放量进行计算。
3.5
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含量 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 content
VOCs含量
规定条件下,测得的单位体积或质量原辅材料中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的质量。
[来源:GB 33372-2020,3.1]
3.6
无组织排放 fugitive emission
大气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的无规则排放,包括开放式作业场所逸散,以及通过缝隙、通风口、敞开门窗和类似开口(孔)的排放等。
[来源:GB 37822-2019,3.4]
3.7
密闭closed/close
污染物质不与环境空气接触,或通过密封材料、密封设备与环境空气隔离的状态或作业方式。
[来源:GB 37822-2019,3.6]
3.8
密闭空间 closed space
利用完整的围护结构将污染物质、作业场所等与周围空间阻隔所形成的封闭区域或封闭式建筑物。该封闭区域或封闭式建筑物除人员、车辆、设备、物料进出时,以及依法设立的排气筒、通风口外,门窗及其他开口(孔)部位应随时保持关闭状态。
[来源:GB 37822-2019,3.6]
3.9
含VOCs物料 VOCs-containing materials
印刷生产过程中所用的油墨、胶粘剂、清洗剂、涂料、稀释剂、润版液、光油等含VOCs的原辅材料和产生的含VOCs废料(渣、液)。
3.10
排气筒高度 stack height
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计的高度,单位为m。
[来源:GB 37822-2019,3.19]
3.11
现有企业 existing facility
本文件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或备案的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
3.12
新建企业 new facility
自本文件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或备案、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项目。
3.13
企业边界 enterprise boundary
企业或生产设施的法定边界。若难以确定法定边界,则指企业或生产设施的实际占地边界。
[来源:GB 37822-2019,3.20]
4 含VOCs原辅材料要求
4.1 印刷生产过程中使用的水性油墨、胶印油墨、能量固化油墨、雕刻凹印油墨VOCs含量限值应符合GB 38507的要求,其他油墨VOCs含量应≤30%,测试方法应符合GB 38507的要求。
4.2 印刷生产过程中使用的水基清洗剂、半水基清洗剂VOCs含量限值应符合GB 38508的要求,现有企业2024年12月31日前使用的其他清洗剂VOCs含量限值应符合GB 38508的要求,现有企业自2025年1月1日起、新建企业自本文件实施之日起使用的其他清洗剂VOCs含量应≤300g/L,测试方法应符合GB 38508的要求。
4.3 印刷生产过程中使用的水基型包装胶粘剂、本体型包装胶粘剂、本体型纸加工及书本装订胶粘剂VOCs含量限值应符合GB 33372的要求,其他胶粘剂VOCs含量应≤100g/L,测试方法应符合GB 33372的要求。
4.4 印刷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包装涂料VOCs含量限值应符合GB 30981的要求。
4.5 印刷生产过程中使用的润版液中醇类添加量应≤3%,测试方法应符合GB 23986的要求。
4.6 印刷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光油中VOCs含量应≤5%,测试方法应符合GB 23986的要求。
5 有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5.1 自本文件实施之日起印刷工业企业执行表1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表1 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单位:mg/m3
污染物项目 | 限值 | 监控位置 |
苯 | 0.5 | 车间、生产设施及其他有组织排气筒 |
苯系物a | 10 | |
NMHC | 30 | |
颗粒物b | 10 | |
氮氧化物c | 100 | |
a 苯系物包括苯、甲苯、二甲苯(间,对二甲苯和邻二甲苯)、三甲苯(1,2,3-三甲苯、1,2,4-三甲苯和1,3,5-三甲苯)、乙苯和苯乙烯。 b 有纸毛收集系统、挤出复合工序和热熔复合工序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气筒,需监控该项目。 c 采用非电能源的烘干装置排气筒,需监控该项目。 |
5.3 VOCs燃烧(焚烧、氧化)装置除满足表1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要求外,还需对排放烟气中的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进行控制,达到表2规定的限值。利用符合VOCs燃烧(焚烧、氧化)条件和安全要求的锅炉、工业炉窑焚烧处理有机废气的,还应满足相应排放标准的控制要求。
表2 燃烧装置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单位:mg/m3
污染物项目 | 排放限值 | 监控位置 |
二氧化硫 | 20 | 燃烧(焚烧、氧化)装置排气筒 |
氮氧化物 | 100 |
式中:——大气污染物基准排放浓度,mg/m3;
——干烟气基准含氧量,%;
——干烟气实测含氧量,%;
——大气污染物排放实测浓度,mg/m3。
进入VOCs燃烧(焚烧、氧化)装置中废气含氧量可满足自身燃烧、氧化反应需要,不需另外补充空气的(燃烧器需要补充空气助燃的除外),以实测质量浓度作为达标判定依据,但装置出口烟气含氧量不得高于装置进口废气含氧量。
吸附、吸收、冷凝、生物、膜分离等其他VOCs处理设施,以实测质量浓度作为达标判定依据,不得稀释排放。
5.5 排气筒高度不得低于15 m(因安全考虑或有特殊工艺要求的除外),具体高度以及与周围建筑物的相对高度关系应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
5.6 当执行不同排放控制要求的废气合并排气筒排放时,应在废气混合前进行监测,并执行相应的排放控制要求;若可选择的监控位置只能对混合后的废气进行监测,则应按各排放控制要求中最严格的规定执行。
5.7 废气收集处理系统应与生产设备同步运行。废气收集处理系统发生故障或检修时,对应的生产工艺设备应停止运行,待排除故障或检修完毕后同步投入使用。
6 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6.1 含VOCs物料储存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6.1.1 油墨、稀释剂、润版液、胶粘剂、涂料、光油、清洗剂、废油墨、废清洗剂、废擦机布等含VOCs物料应储存于密闭的容器、包装袋中。
6.1.2 盛装含VOCs物料的容器或包装袋应存放于室内,或设置有雨篷、遮阳或防渗设施的专用场所,在物料非取用状态时应加盖、封口,保持密闭。
6.1.3 存放过含VOCs物料的容器或包装袋应加盖、封口,保持密闭。
6.2 含料转移和输送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含VOCs物料应采用密闭管道输送。采用非管道输送方式转移含VOCs物料时,应采用密闭容器。
6.3 工艺过程VOCs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6.3.1 含VOCs物料的调配过程应采用密闭设备或在密闭空间内操作,废气应排至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
6.3.2 含VOCs物料的印刷、干燥、清洗、上光、覆膜、复合、涂布等使用过程,应采用密闭设备或在密闭空间内操作,废气应排至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无法密闭的,应采取局部气体收集措施,废气应排至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
6.3.3 载有含VOCs物料的设备及其管道在检维修、清洗、非正常生产时,应将残存物料退净,并用密闭容器盛装,退料过程应排气至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清洗产生的废气应排至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
6.4 设备与管线组件VOCs泄漏控制要求
印刷企业设备与管线组件VOCs泄漏控制要求应符合GB 37822规定。
6.5 废水液面VOCs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印刷企业废水液面VOCs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应符合GB 37822规定,其中废水储存、处理设施排放的废气应满足本文件表1、表2及5.2条的要求。
6.6 VOCs无组织排放废气收集处理系统要求
6.6.1 企业应考虑印刷生产工艺、操作方式、废气性质、污染物种类、浓度水平等因素,对VOCs废气进行收集处理。
6.6.2 废气收集系统排风罩(集气罩)的设置应符合GB/T 16758的规定。采用密闭车间、密闭生产线、密闭隔间等密闭空间的,其内部人员、车辆、设备、物料等进出口应安装符合JJF(京)63-2018要求的微差压表并定期校准,负压不应低于3Pa。
6.6.3 无法达到密闭空间的要求,采用外部排风罩等局部气体收集措施的,应按照GB/T 16758、WS/T 757定的方法测量控制风速,测量点应选取在距排风罩开口面最远处的VOCs无组织排放位置,控制风速不应低于0.3 m/s。
6.6.4 废气收集系统的输送管道应密闭,且在负压下运行。处于正压状态的,不应有感官可察觉的泄漏。
6.7 企业厂区内无组织排放监控要求
企业厂区内VOCs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应符合表3规定的限值。
表3 厂区内VOCs无组织排放限值
单位:mg/m3
污染物项目 | 排放限值 | 监控位置 |
NMHC | 3 |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 |
7.1 企业应对排放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管控,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7.2 企业边界任何1h大气污染物平均浓度应符合表4规定的限值。
表4 企业边界大气污染物浓度限值
单位:mg/m3
污染物项目 | 浓度限值 |
苯 | 0.1 |
8.1 企业应按照HJ 1066的要求建立台账,台账保存期限不少于5年。
8.2 含VOCs物料台账应包括名称、类别、购买量、库存量、使用量、回收量、处置量以及VOCs含量等信息。
8.3 无组织管控台账应包括废气收集系统与生产设备同步运行情况、微差压表监测数据及校准记录、外部排风罩控制风速、无组织废气污染物监测原始结果等。
8.4 有组织管控台账应包括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信息、相关耗材管理信息、非正常情况信息、有组织废气(手工/自动监测)污染物监测原始结果等。
安装污染防治设施的企业,记录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a)热力焚烧装置——记录进、出口废气温度、燃烧室温度、燃料消耗量或电量,每班次记录1次;
b)催化焚烧装置——记录进、出口废气温度、燃烧室温度、燃料消耗量或电量,每班次记录1次;记录催化剂类型、更换日期、更换量;
c)冷凝装置——每月记录冷凝液量,每日记录冷凝剂出口温度;
d)吸附装置——记录吸附剂类型、更换日期、更换量;可再生吸附剂还应记录吸附温度、脱附温度、脱附开始及结束时间;
e)其他污染防治设施,记录保养维护内容、时间,每日记录主要运行操作参数;
f)记录污染防治设施每次开启与停止运行时间,以及对应的生产线或设备开启与停止运行时间。
9 监测要求
9.1 一般要求
9.1.1 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环境监测管理办法》、HJ 819和HJ 1066等规定,建立企业监测制度。
9.1.2 新建企业和现有企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按有关法律、HJ 75、HJ 76、HJ 1013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等规定执行。
9.1.3 企业应按DB/11 1195的规定设计、建设、维护永久性采样口、采样测试平台和排污口标志。
9.2 监测采样与分析方法
9.2.1 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的监测采样按GB/T 16157、HJ/T 397、HJ 732、DB11/T 1367、DB11/T 1484、《固定污染源废气中非甲烷总烃排放连续监测技术指南(试行)》的规定执行。对于排放强度周期性波动的污染源,污染物排放监测时段应涵盖其排放强度大的时段。
9.2.2 对厂区内VOCs无组织排放进行监控时,在厂房、物料储存间、危险废物暂存间及污水处理站房等的门窗或通风口、其他开口(孔)等排放口外1m,距离地面1.5m以上位置处进行监测。若厂房不完整(如有顶无围墙等),则在操作工位下风向1m,距离地面1.5m以上位置处进行监测。
9.2.3 厂区内VOCs无组织排放的监测采样按HJ 604、DB11/T 1367的规定执行,以连续1h采样获取平均值,或在1h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3~4个样品计平均值。
9.2.4 企业边界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排放监测应按HJ/T 55的规定执行。
9.2.5 大气污染物浓度的分析测定采用表5中所列的方法标准。
表5 大气污染物分析方法标准
序号 | 污染物项目 | 标准名称 | 标准编号 |
1 | 颗粒物 | 固定污染源废气 低浓度颗粒物的测定 重量法 | HJ 836 |
2 | 氮氧化物 | 固定污染源废气 氮氧化物的测定 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 HJ 692 |
固定污染源废气 氮氧化物的测定 定电位电解法 | HJ 693 | ||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 紫外分光光度法 | HJ/T 42 | ||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 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 HJ/T 43 | ||
固定污染源废气 氮氧化物的测定 便携式紫外吸收法 | HJ 1132 | ||
固定污染源废气 气态污染物(SO2、NO、NO2、CO、CO2)的测定 便携式傅立叶变换红外光谱法 | HJ 1240 | ||
4 | 二氧化硫 |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 碘量法 | HJ/T 56 |
固定污染源废气 二氧化硫的测定 定电位电解法 | HJ 57 | ||
固定污染源废气 二氧化硫的测定 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 HJ 629 | ||
固定污染源废气二氧化硫的测定便携式紫外吸收法 | HJ 1131 | ||
固定污染源废气 气态污染物(SO2、NO、NO2、CO、CO2)的测定 便携式傅立叶变换红外光谱法 | HJ 1240 | ||
3 | 苯、苯系物 | 环境空气 苯系物的测定 固体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法 | HJ 583 |
环境空气 苯系物的测定 活性炭吸附-二硫化碳解吸/气相色谱法 | HJ 584 | ||
环境空气 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 吸附管采样 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 HJ 644 | ||
环境空气 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 罐采样/气相色谱-质谱法 | HJ 759 | ||
固定污染源废气 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 固相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 HJ 734 | ||
环境空气和废气 三甲苯的测定 活性炭吸附/二硫化碳解吸-气相色谱法 | DB11/T 1566 | ||
4 | 非甲烷总烃(NMHC) | 固定污染源废气 总烃、甲烷和非甲烷总烃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 HJ 38 |
环境空气 总烃、甲烷和非甲烷总烃的测定 直接进样-气相色谱法 | HJ 604 | ||
固定污染源废气 甲烷/总烃/非甲烷总烃的测定 便携式氢火焰离子化检测器法 | DB11/T 1367 |
10 实施与监督
10.1 本文件由市和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监督实施。
10.2 对于有组织排放,采用手工监测或在线监测时,按照监测规范要求测得的任意1 h平均浓度值超过本文件规定的限值,判定为超标。
10.3 对于厂区内无组织排放,采用手工监测或便携设备监测时,按照监测规范要求测得的任意1 h平均浓度值或任意一次浓度值超过本文件规定的限值,判定为超标。
10.4 对于企业边界,采用手工监测或在线监测时,按照监测规范要求测得的任意1 h平均浓度值超过本文件规定的限值,判定为超标。
10.5 对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或限期治理后的监测,采样期间的工况不应低于设计工况的75%。
10.6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在对企业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10.7 企业未遵守本文件规定的措施性控制要求,属于违法行为,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参考文献
1.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28号)
2.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39号)
3. 《固定污染源废气中非甲烷总烃排放连续监测技术指南(试行)》(环办监测函〔2020〕9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