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工业涂装工序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DB35 1783—2018)
来源: 4166am金沙信心之选 作者:北极星环保网 发布时间:2018-10-11
福建印发《工业涂装工序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DB35/ 1783—2018)。具体要求如下:
排气筒VOCs排放浓度和排放速率应执行一下限值
前 言
本标准的全部技术内容为强制性。
本标准按照GB/T 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标准由福建省环境保护厅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福建省环境科学研究院。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刘怡靖、陈巧俊、陈锦、卓桂华、钟雪芬、吴锡峰、林振芳、姜炳棋、黄文丹、杨雯婷、张健、张银菊。
本标准由福建省人民政府2018年7月16日批准。
新建企业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现有企业自2019年1月1日起,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按本标准的规定执行。各地可根据当地环境保护的需要,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提前实施本标准。
本标准由福建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工业涂装工序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工业涂装工序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要求、监测要求、实施与监督。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涉涂装工序工业企业的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管理,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工业涂装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证、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投产后的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管理。
本标准适用于法律允许的污染物排放行为。新设立污染源的选址和特殊保护区域内现有污染源的管理,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T 15089 机动车辆及挂车分类
GB/T 15516 空气质量 甲醛的测定 乙酰丙酮分光光度法
GB/T 1615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GB 18581 室内装饰装修材料 溶剂型木器涂料中有害物质限量
GB 24409 汽车涂料中有害物质限量
HJ 38 固定污染源废气 总烃、甲烷和非甲烷总烃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HJ/T 55 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 75 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
HJ 76 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
HJ 194 环境空气质量手工监测技术规范
HJ/T 373 固定污染源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技术规范(试行)
HJ/T 397 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HJ 583 环境空气 苯系物的测定 固体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法
HJ 584 环境空气 苯系物的测定 活性炭吸附/二硫化碳解吸-气相色谱法
HJ 604 环境空气 总烃、甲烷和非甲烷总烃的测定 直接进样-气相色谱法
HJ 644 环境空气 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 吸附管采样-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683 环境空气 醛、酮类化合物的测定 高效液相色谱法
HJ 732 固定污染源废气 挥发性有机物的采样 气袋法
HJ 734 固定污染源废气 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 固相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759 环境空气 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 罐采样/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819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 总则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
《空气和废气监测分析方法》(第四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2003年)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涂装 coating
通过一次或多次施涂将涂料涂覆到底材上形成涂料层的施工过程。
3.2工业涂装工序 industrial coating process
工业生产中涂料调配、表面处理(脱脂、除旧漆、打磨等)、涂覆(含底涂、中涂、面涂、清漆)、
流平、干燥/固化等环节的生产工序。
3.3涂料 coating material
液体、糊状或粉末状的一类产品,当其施涂到底材上时,能形成具有保护、装饰和/或其他特殊功能的涂层。
3.4溶剂型涂料 solvent based coating
以有机溶剂为介质的涂料。
3.5挥发性有机物 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 VOCs
参与大气光化学反应的有机化合物,或者根据规定的方法测量或核算确定的有机化合物。
3.6非甲烷总烃 non-methane hydrocarbonNMHC
采用规定的监测方法,从总烃中扣除甲烷以后其他气态有机化合物的总和(以碳计)。
3.7标准状态 standard state
温度为273.15 K,压力为101325 Pa时的状态。
3.8苯系物 benzene homologues
指分子式中只含有一个苯环的芳烃总称,包括苯、甲苯、乙苯、二甲苯(对-二甲苯、间-二甲苯和邻-二甲苯)、苯乙烯和三甲苯(1,3,5-三甲苯、1,2,4-三甲苯和1,2,3-三甲苯)。
3.9乙酸乙酯与乙酸丁酯合计 ethyl acetate and butyl acetate
乙酸乙酯和乙酸丁酯浓度的算术之和。
3.10汽车整车制造 automobile manufacturing industry
指汽柴油车整车制造和新能源车整车制造的总称。
注:改写GB/T 4754-2017,表1中的C361。
3.11家具制造 furniture manufacturing industry
指用木材、金属、塑料、竹、藤等材料制作的,具有坐卧、凭椅、储藏、间隔等功能,可用于住宅、旅馆、办公室、学校、餐馆、医院、剧场、公园、船舰、飞机、机动车等任何场所的各种家具的制造。
[GB/T 4754-2017,表1中的C21]
3.12船舶制造 ship building industry
指各种金属船舶、非金属船舶、娱乐船、运动船、船用配套设备、海洋工程装备、航标器材及其他相关装置的制造以及船舶改装、船舶拆除。
注:改写GB/T 4754-2017,表1中的C373。
3.13涉涂装工序的其它行业 other industry surface coating
除汽车整车制造、家具制造、船舶制造外涉涂装工序的工业企业。
3.14排气筒高度 stack height
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计的高度。
3.15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maximum allowable emission concentration
处理设施后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1 h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或指无处理设施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1 h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3.16最高允许排放速率 maximum allowable emission rate
一定高度的排气筒任何1 h排放污染物的质量不得超过的限值。
3.17去除率 removal efficiency
净化装置捕获污染物的量与处理前污染物的量之比。
注:以百分数表示。
3.18单位涂装面积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量 VOCs emission coating area
每月涂装工序所有排放的挥发性有机物总量(含逸散性排放量)除以底涂总面积。
注:单位为g/m2。
3.19无组织排放 fugitive emission
大气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的无规则排放。
3.20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 concentration limit at fugitive emission reference point
标准状态下,监控点的大气污染物浓度在任何1 h的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3.21厂区内监控点 reference point within enterprise boundary
为判别厂界内车间或生产装置外、储罐区域外大气污染物是否超过标准而设立的监测点。
3.22企业边界 enterprise boundary
企业或生产设施的法定边界。若无法定边界,则指企业或生产设施的实际占地边界。
3.23企业边界监控点 enterprise boundary reference point
为判断企业边界大气污染物是否超过标准而设立的监测点。
3.24现有企业 existing facility
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企业或生产设施。
3.25新建企业 new facility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企业或生产设施。
4 总体要求
4.1 本标准未列出的大气物污染控制项目执行国家及福建省地方相关标准。本标准实施后,国家或福建省另行发布的相关标准严于本标准时,应按照从严原则,执行相应标准。当企业排放的废气适用不同行业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且生产设施产生的废气混合排放的情况下,应执行排放标准中规定最严格的浓度限值。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排污许可证要求严于本标准时,按照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排污许可证执行。
4.2 本标准以非甲烷总烃作为排气筒和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挥发性有机物的综合性控制指标。
4.3 本标准规定的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浓度限值均以标准状态下的干气体为基准。
5 排放控制要求
5.1 时段划分
5.1.1 现有企业应自2019 年1 月1 日起执行本标准。
5.1.2 新建企业应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执行本标准。
5.2 有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5.2.1 排气筒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浓度和排放速率应执行表1 规定的限值。
5.2.2 所有排气筒高度应按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确定,且不低于15 m。确定某排气筒最高允许排放速率内插法和外推法按附录A 规定计算。
5.2.3 两个排放相同污染物的排气筒,若其距离小于其几何高度之和,应合并视为一根等效排气筒。
若有三根以上的近距排气筒,且排放同一种污染物,应以前两根的等效排气筒,依次与第三、第四根排气筒取等效值。等效排气筒的有关参数按附录B 规定计算。
5.2.4 去除率可通过同时测定处理前后废气中污染物的排放浓度和排气量,以被去除的污染物与处理之前的污染物的质量百分比计,计算方法见式(1)。
5.2.5 汽车整车制造涂装生产线单位涂装面积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量应执行表2 规定的限值,按附录C规定计算。
5.3 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5.3.1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应执行表3、表4 的规定。
5.3.2 其他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待国家发布相应标准并实施后,按国家标准执行。
5.4 工艺措施和管理要求
工艺措施和管理要求按附录D执行。
6 监测要求
6.1 一般要求
6.1.1 企业应按照《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 号)、HJ 819 等规定,建立企业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对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自行开展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6.1.2 企业安装挥发性有机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按《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 号)、HJ 75 和环保主管部门的要求执行。
6.1.3 企业应按照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维护永久性采样口、采样测试平台和排污口标志,采样口和采样平台的设置应符合GB/T 16157、HJ/T 397 等有关标准要求。
6.1.4 挥发性有机物净化装置的进、出口均应设置采样孔。若净化装置的进口或者出口采用多根排风管集合,应在合并前的各分排风管上设置采样孔。
6.1.5 生产设施应采用合理的通风措施,不应稀释排放。在国家未规定单位产品基准排气量之前,暂以实测浓度作为判定是否达标的依据。
6.1.6 采样时应核查并记录工况。对于储罐类排放采样,应在其加注、输送操作时段内采样;在测试挥发性有机物处理效率时,应避免在装置或设备启动等不稳定工况条件下采样。
6.1.7 对无组织排放的采样,应优先使用内壁经惰性化处理的采样罐,采样罐的清洗和采样、真空度检查、流量控制器安装与气密性检查应按照HJ 759 中的规定执行。
6.2 监测与分析
6.2.1 采样点位的布设
6.2.1.1 排气筒中挥发性有机物的监测点位布设按GB/T 16157、HJ/T 397、HJ/T 373 或HJ 75、HJ 76的规定执行;当使用气袋法采集有机物样品时,应按照HJ 732 执行。
6.2.1.2 企业边界监控点布设按HJ/T 55、HJ 194 的规定执行。
6.2.1.3 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工序或设施在带有集气系统的密闭工作间完成,企业厂区内监控点设置在密闭工作间主要溢散口(如门、窗、通风口)外1 m,不低于1.5 m 高度处,监控点的数量不少于3 个,并选取浓度最大值。特殊情况下,采样位置可适当延伸但不得超过10 m。
6.2.1.4 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工序或设施未在密闭工作间内完成(包括密闭但未带有集气系统),企业厂区内监控点设置在生产设备外1 m,不低于1.5 m 高度处,监控点的数量不少于3 个,并选取浓度最大值。特殊情况下,采样位置可适当延伸但不得超过10 m。
6.2.1.5 如有防爆等安全要求的,可参照上述原则选点,与生产设备的距离不受以上限制。
6.2.2 采样频次和时段
6.2.2.1 连续排放的排气筒,其排放时间大于1 h 的,应在生产工况、排放状况比较稳定的情况下进行采样,连续采样时间不少于20 min,气袋采气量应不小于10 L;或1 h 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3~4个样品,其测试平均值作为小时浓度。
6.2.2.2 间歇排放的排气筒,其排放时间小于1 h 的,应在排放时间段内恒流采样;当排放时间不足20 min 时,采样时间与间歇生产启停时间相同,可增加采样流量或连续采集2~4 个排放过程,采气量不小于10 L;或在排放时段内采集3~4 个样品,计算其平均值作为小时浓度。
6.2.2.3 当进行污染事故排放监测时,应按需要设置采样时间和采样频次,不受上述要求限制。
6.2.2.4 连续无组织排放源,其排放时间大于1 h 的,应在生产工况、排放状况比较稳定的情况下,应恒流采样20 min 以上,使用气袋采样时,气袋采气量应不小于10 L;或者在1 h 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3~4 个样品,其平均值作为小时平均浓度。
6.2.2.5 间歇无组织排放源,应在排放时间段内恒流采样,连续采集2~4 个间歇生产过程,恒流采样,累积样品采气量不小于10 L;或在排放时段内采集3~4 个样品,计算其平均值作为小时浓度。
6.2.2.6 使用吸附管采集低浓度挥发性有机物时,采样体积应不低于相关标准中方法检出限的采样体积。
6.2.3 监测分析方法
挥发性有机物浓度的测定应采用表5所列的方法标准或国家主管部门认定的等效方法。
7 实施与监督
7.1 本标准由设区市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监督实施。
7.2 在任何情况下,企业均应遵守本标准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各级环保部门在对企业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